安徽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21-06-03 15:42
來源:貍橋鎮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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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管理,根據衛生部、財政部等7部委局聯合下發的《關于加快推進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工作的通知》(衛農衛發〔2006〕13號)、《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實施十二項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辦〔2007〕1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資金指由政府組織、引導、支持,農民自愿參加,通過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集建立的資金。
第二條 新農合資金來源包括:
(一)農民個人繳納;
(二)鄉村集體經濟扶持;
(三)各級財政撥款;
(四)新農合資金利息收入;
(五)社會捐贈和其他收入。
第三條 參合農民個人繳納資金按年度統一時間籌集,并在農民自愿的基礎上,建立形式多樣、簡便易行的農民個人籌資方式。農民個人繳納資金一經籌集,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如數上繳鄉鎮新農合經辦機構在鄉鎮財政所或會計核算中心設立的收入過渡戶,再由鄉鎮財政所或會計核算中心劃轉到縣(市、區)新農合資金財政專戶。
第四條 參合農民個人繳費標準為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經濟條件好的地區可適當提高農民個人繳費標準。集體經濟扶持要量力而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農民攤派。
第五條 各市、縣級財政按照省有關規定安排新農合配套資金,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市、縣級財政配套資金足額劃入縣(市、區)新農合資金財政專戶。
第六條 省財政和衛生部門每年1月份委托中介機構對各新農合試點縣(市、區)上報的參合人數、市、縣級財政配套資金到位情況進行核查,并根據核查結果和有關規定安排新農合省級財政補助資金。各新農合試點縣(市、區)財政部門收到省級財政補助資金后,于5個工作日內將省級財政補助資金撥付到同級新農合資金財政專戶。
第七條 新農合資金使用與管理:
(一)新農合資金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最大程度提高參合農民的受益面與受益水平。
(二)新農合資金以保大病、保住院為主。農民醫療補償資金的報銷要以方便群眾、簡便操作為原則,補償范圍和補償比例要適當合理,保障農民的兌付補償。
(三)新農合資金實行收支分離、管用分開、??顚S?、專戶存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挪用、截留、套取、貪污新農合資金,不得有造假憑證、做假賬等行為。
(四)新農合經辦機構的人員和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新農合資金中開支。
(五)各試點縣(市、區)的年度新農合資金結余應控制在15%左右(含10%的風險金),資金結余超過20%以上的縣(市、區),要實行二次補償。二次補償主要用于參合農民大額門診費用補償和提高大額住院補償比例。二次補償的具體方案另行下達,同時實行二次補償方案由省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公室審核批準制度。實行二次補償后,新農合資金結余仍超過當年總籌資15%的部分,由省財政廳、省衛生廳在補助下一年度新農合資金時予以扣除,用于補充該縣新農合風險基金。
第八條 各試點縣(市、區)財政部門要完善新農合資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h級財政、新農合經辦機構、新農合資金代理銀行三方要每月核對一次賬目,互相監督。
第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要以方便參合農民就診為前提,不分機構屬性分級審定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并實行動態管理,不得將符合條件的非地方醫院或民營醫療機構排斥在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之外。
第十條 新農合經辦機構要規范內部管理制度,對新農合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要每季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群眾監督。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并列入政府政務公開考核內容。
第十一條 新農合經辦機構向農民個人收繳的新農合資金和社會捐贈的資金,要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
第十二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衛生部門制定的出、入院標準、診療技術規范和抗菌藥物臨床應用指導手冊,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收費。嚴格執行安徽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藥物目錄》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與醫療服務設施范圍》。
第十三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要加強內部管理、優化資源配置,降低藥品和服務價格,提高服務量。2007年,各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要積極開展單病種定(限)額結算制度試點,實行定(限)額結算的單病種原則上不少于5種,以后逐年增加。
第十四條 新農合各級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新農合資金管理中,不得玩忽職守、營私舞弊,弄虛作假,違者按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查處。
第十五條 各試點縣(市、區)要成立由財政、衛生、農業、審計、監察等部門和參合農民代表組成的新農合監督機構,并邀請當地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參加,加強對新農合資金的審計、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本辦法與《全面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實施辦法》中有關要求一并執行。
第十七條 省財政廳、省衛生廳定期對新農合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由省財政廳、省衛生廳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