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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113417030032497338/202110-00056 組配分類: 行政執法公示
                                發布機構: 宣州區人民政府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
                                名稱: 宣州區生態環境分局行政執法依據 文號:
                                生成日期: 2021-10-11 發布日期: 2021-10-11
                                索引號: 113417030032497338/202110-00056
                                組配分類: 行政執法公示
                                發布機構: 宣州區人民政府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
                                名稱: 宣州區生態環境分局行政執法依據
                                文號:
                                生成日期: 2021-10-11
                                發布日期: 2021-10-11
                                宣州區生態環境分局行政執法依據
                                發布時間:2021-10-11 10:07 來源:宣州區人民政府 瀏覽次數: 字體:[ ]
                                序號 權力類型 權力名稱 子項 實  施  依  據
                                1 行政處罰 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號)第六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七號)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第五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行建造、運行、生產和使用等活動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或者恢復原狀,并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4.《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 行政處罰 對違反建設項目“三同時”及驗收規定的處罰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處罰     1.《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3號)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放射防護設施,或者防治防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5.《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七號)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6.《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40號)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個人或者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未獲得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3 行政處罰 對違反環境質量、污染物監測及管理類規定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號)第四十二條第三款: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一百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4.《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5.《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1號)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企業未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或者未開展日常環境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6.《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現有排污單位未按規定的期限完成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7.《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監測、記錄、保存大氣污染物排放數據或者公開虛假大氣污染物排放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未穩定運行、數據不準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4 行政處罰 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或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七號)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四)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4.《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一)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的   
                                    5.《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0號)第二十二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分別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6.《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二十四號))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載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管理臺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重新安裝使用,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7.《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 第13號)第二十二條: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外,由發證機關收回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一)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8.《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5 行政處罰 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號)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3.《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4.《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5.《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二號))第十條第三款: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出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6.《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二號))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業整治,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7.《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3號)第四十一條: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牧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6 行政處罰 對違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處罰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或者違反規定設置排污口或私設暗管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七十五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對非法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七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禁止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八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對不按照規定制定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或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八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2.《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二十四號))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相關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八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事故的,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4.《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9號)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輻射事故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7號)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2號)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造成核與輻射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按照核與輻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20%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托運人、承運人未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報告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核與輻射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7 行政處罰 對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處罰 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2.《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二號))第十六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對違反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出具虛假報告的;機動車所有人及維修單位弄虛作假通過排放檢驗或破壞車載排放檢驗系統的;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2.《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如實提供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對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一百零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超出規定期限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對違反減少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排放規定、工業涂裝企業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管理規定、石化類企業違反減少物料泄漏和油氣回收要求的規定、鋼鐵等特殊企業未嚴控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無組織排放規定、違反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和排放控制規定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2.《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二號))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對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二十條: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對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一百一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反料堆揚塵污染規定、單位存放煤炭未采取防燃措施、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企事業單位違反管理規定、違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控制規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一百一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或者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的;(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對露天焚燒秸稈等產生煙塵污染的;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一百一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2.《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二號))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一百二十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規定的處罰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3號)第三十一條: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毀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并處100萬元的罰款。第三十二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的罰款,拆除、銷毀用于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第三十四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處以所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市場總價3倍的罰款;對取得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第三十五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的罰款,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第三十六條: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進行無害化處置所需費用3倍的罰款。第三十七條: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而直接向大氣排放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進行無害化處置所需費用3倍的罰款。第三十八條: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而未備案的;(二)未按照規定完整保存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原始資料的;(三)未按時申報或者謊報、瞞報有關經營活動的數據資料的;(四)未按照監督檢查人員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的。
                                8 行政處罰 對違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處罰 對違反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二)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未建設貯存的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的;(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五)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六)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七)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八)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的。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七十三條: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定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三)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六)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七)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八)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九)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十)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十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對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對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偽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七十七條: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2.《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8號)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 行政處罰 對違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處罰 對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未采取有效措施處理畜禽廢渣的處罰     1.《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3號)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七十一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3.《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9號)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體傾倒畜禽廢渣的。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4.《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二十四號))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一級、二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城市市區設置畜禽、水產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對違反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處罰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3號)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10 行政處罰 對違反申報登記規定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4.《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七號)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5.《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二十四號))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排放申報事項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11 行政處罰 對產生噪聲污染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七號)第五十六條:建筑施工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的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2.《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二十四號))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一)午間和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娛樂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違反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七號)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12 行政處罰 對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九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七十條: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的,由執行現場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七號)第五十五條: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5.《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
                                    6.《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3號)第三十九條:拒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醫療廢物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0號)第五十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2號)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3 行政處罰 對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以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處罰     1.《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9號)第二十一條: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第二十二條:排污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污費,并處所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并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2?!吨腥A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四)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七號)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14 行政處罰 對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違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規定、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違法行為處罰
                                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處罰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1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規定,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處罰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1號)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暫停直至撤銷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
                                違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規定的處罰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13號)第二十一條: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一)不按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規定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二)未按規定辦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變更、換證、注銷手續的。第二十三條: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處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處理資格證書,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15 行政處罰 對違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8號)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0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16 行政處罰 對違反醫療廢物管理規定的處罰     1.《醫療廢物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0號)第四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三)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五)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2.第四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
                                    3.第四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范的;(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4.第四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第五十一條: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第五十二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7.第五十三條:轉讓、買賣醫療廢物,郵寄或者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轉讓、買賣雙方、郵寄人、托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承運人明知托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醫療廢物,仍予以運輸的,或者承運人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載運的,按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17 行政處罰 對違反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規定的處罰 對無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或者不按照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出口危險廢物的處罰    《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7號)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無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或者不按照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出口危險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未按規定填寫、運行、保管轉移單據的處罰    《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7號)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一)未按規定填寫轉移單據的;(二)未按規定運行轉移單據的;(三)未按規定的存檔期限保管轉移單據的;(四)拒絕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轉移單據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對未將有關信息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未抄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    《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7號)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有關信息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未抄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載危險廢物出口者的不良記錄。
                                18 行政處罰 對違反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處罰     《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0號)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1年的。
                                19 行政處罰 對違反新化學物質管理規定的處罰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7號)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地方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環境保護部公告其違規行為,記載其不良記錄:(一)拒絕或者阻礙環境保護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記證或者不按照登記證的規定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記證的新化學物質的;(四)未按登記證規定采取風險控制措施的;(五)將登記新化學物質轉讓給沒有能力采取風險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地方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規定向加工使用者傳遞風險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規定保存新化學物質的申報材料以及生產、進口活動實際情況等相關資料的;(三)將以科學研究以及工藝和產品的研究開發為目的生產或者進口的新化學物質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規定管理的。
                                20 行政處罰 對未按標準和規范對廠區的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或未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并備案或未將環境恢復方案報經同意進行環境恢復或未將環境恢復后的檢測報告備案的處罰    《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7號)第二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規范對廠區的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的;(二)未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并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的;(三)未將環境恢復方案報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同意進行環境恢復的;(四)未將環境恢復后的檢測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的。
                                21 行政處罰 對產生污泥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和標準處理、處置污泥,造成環境污染的處罰    《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二十四號))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產生污泥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和標準處理、處置污泥,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2 行政處罰 對違反放射性污染環境管規定的處罰理 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未按要求建造尾礦庫、不按規定處理放射性廢物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的;(二)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三)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的;(四)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的;(五)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的;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和制定事故應急計劃或應急措施的;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的;(二)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和制定事故應急計劃或者應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對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未按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第五十六條: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承擔,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不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未經批準,擅自進口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未取得許可證從事廢舊放射源收貯的;擅自轉讓已收貯入庫廢舊放射源的處罰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9號)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二)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三)改變所從事活動的種類或者范圍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未按照規定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的;(四)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而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五)未經批準,擅自進口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
                                    2.《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18號)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輻射安全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取得環境保護部頒發的使用(含收貯)輻射安全許可證,從事廢舊放射源收貯的;(二)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已收貯入庫廢舊放射源的。
                                對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注銷手續的;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或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和轉讓批準文件的處罰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9號)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輻射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和轉讓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批準文件或者由原批準機關撤銷批準文件,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轉移放射性同位素、廢舊放射源未按規定備案的處罰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9號)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一)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二)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三)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和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的;未經批準擅自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處罰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9號)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和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的;(二)未經批準擅自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
                                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的;未按照編碼規則對生產的放射源進行統一編碼的;未將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和放射源編碼清單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的;出廠或者銷售未列入產品臺賬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的處罰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9號)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繳其未備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的;(二)未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編碼規則,對生產的放射源進行統一編碼的;(三)未將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和放射源編碼清單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的;(四)出廠或者銷售未列入產品臺賬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的。
                                對未按規定對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理的處罰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9號)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實施退役,費用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l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的;(二)未按照規定對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實施退役的。
                                    2.《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2號)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代為貯存或者處置,所需費用由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承擔,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或者將其產生的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的;(二)核技術利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貯存、處置的。
                                對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評估或者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的;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放射性標志的處罰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9號)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評估或者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的;(二)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放射性標志的。
                                對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未開展輻射監測或者發現輻射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未如實報告的處罰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18號)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未開展輻射監測或者發現輻射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未如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未按規定處置廢舊放射源、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罰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2號)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核設施營運單位將廢舊放射源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將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二)核技術利用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對未如實報告放射性廢物產生、排放、處理、貯存、清潔解控和送交處置等情況的處罰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2號)第四十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如實報告有關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的處罰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2號)第四十二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3 行政處罰 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號)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2.《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31號)第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責令公開,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開或者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內容公開環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方式公開環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時限公開環境信息的;(四)公開內容不真實、弄虛作假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24 行政強制 代履行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五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2.《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第五十六條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承擔,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第八十三條第一款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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