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的作用,及時解決城鄉困難群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皖政秘〔2015〕23號)和《宣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宣城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的通知》(宣政辦秘〔2016〕31號)精神要求,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臨時救助,是指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
第三條 臨時救助工作原則。
(一)堅持應救盡救,確保有困難的群眾都能求助有門,并按規定得到及時救助;
(二)堅持適度救助,著眼解決基本生活困難、擺脫臨時困境,既要盡力而為,又要量力而行;
(三)堅持公開公正,做到政策公開、過程透明、結果公正;
(四)堅持制度銜接,加強各項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銜接;
(五)堅持資源統籌,促進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家庭自救有機結合。
第四條 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區人民政府是全區臨時救助工作的責任主體;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臨時救助工作審核責任主體。
區民政局負責全區臨時救助的組織實施工作;區財政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籌措管理工作;區衛計、教體、公安、住建、人社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臨時救助對象的范圍和標準
第五條 救助對象范圍包括家庭對象和個人對象。
(一)家庭對象。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二)個人對象。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與家庭成員失去聯系),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其中,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區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實施臨時救助:
(一)參與非法活動導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難的;
(二)拒絕提供真實情況及不接受針對性救助的;
(三)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七條 臨時救助標準根據申請救助的類別、困難程度,分級分檔確定,為確保救助公平性,原則上相同困難程度和致貧原因的實行相同救助標準。
(一)因發生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家庭或個人,在扣除各種賠償、保險、救助和捐助后,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根據其基本生活困難程度,救助標準按本區城市低保月保障標準的4-10倍予以救助。
(二)對因病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家庭或個人,在扣除各種賠償、保險、救助和捐助后,一個年度內按照自付費用額度,分級分檔確定救助標準:
1、政策內自付費用6萬元以上的,按本區城市低保月保障標準的9-10倍進行救助;
2、政策內自付費用在4-6萬元(含4萬元)的,按照本區城市低保月保障標準的6-8倍進行救助;
3、政策內自付費用在1-4萬元以內(含1萬元)的,按照本區城市低保月保障標準的2-5倍進行救助。
4、對于家庭主要成員患重病且子女未成年或正在就學階段(研究生除外),在以上救助標準的基礎上,再按照本區城市低保月保障標準的2-3倍給予救助。
(三)其他救助。對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經調查確需救助,但無法適用其他救助制度的情形,視困難情況按照本區城市低保月保障標準的2倍進行救助。
(四)對遭遇特別重大困難,造成剛性支出遠遠超過家庭或個人承受能力的困境兒童,給予特別救助。特別救助金額可由區民政部門采取“一事一議”的辦法研究確定,報請區政府批準后發放。
第八條 臨時救助實行一事一救。同一事由,一年內原則上只救助一次;情況特殊,經區民政局會議研究批準,一年內最多給予兩次救助。
第三章 救助申請、審核和審批程序
第九條 申請受理。
(一)依申請受理。凡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均可以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在居住地連續居住、就業一年以上,且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臨時救助條件的外來務工者等人戶分離(經常居住地和常住戶口登記地不一致)家庭和個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請臨時救助。因病殘、年老體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請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個人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對于具有本地戶籍,或持有當地居住證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對于上述情形以外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宣城市救助站申請救助。
申請臨時救助,應按規定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無正當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拒絕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被委托人補齊所有規定的材料。申請材料包括:《臨時救助申請審核審批表》;申請人戶口簿(戶籍證明)或居住證、身份證復印件(原件查驗),低保、五保和低收入家庭等相關證明材料;導致突發性、臨時性生活困難的相關證明材料;委托申請的,應說明委托原因,介紹委托人基本情況、聯系方式、承擔委托責任。因情況緊急無法在申請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先行受理。
(二)主動發現受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要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主動采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區民政部門在發現或接到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救助線索后,應主動核查情況,對于其中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協助其申請救助并受理。
第十條 審核審批。
(一)一般程序
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后2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開展入戶調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視情組織民主評議,提出審核意見,并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示2日且無異議后,及時報區民政局審批。
審批。區民政局作為臨時救助審批責任主體,要全面審查相關材料,并按不低于10%的比例入戶抽查,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符合條件的審批,審批結果抄告同級財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獲得臨時救助居民的情況,應當在救助對象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公示欄公示7天。
臨時救助金額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由區民政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并要求將審批決定按季度報區民政局備案。區民政、財政部門根據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常住人口及困難情況撥付一定數量的委托審批臨時救助資金。
對審批后的臨時救助家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臨時救助申請審核審批表》及時將信息錄入到全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統臨時救助子項,區民政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戶建立臨時救助紙質檔案,并妥善保管。
(二)緊急程序。對于情況緊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無法改變的嚴重后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民政局應先行救助,并在救助后10個工作日內補辦申請審批手續,救助情況在救助對象的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公示欄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四章 臨時救助方式
第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全面推行臨時救助金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確保救助金足額、及時發放到位。必要時,可直接發放現金。
(二)發放實物。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提供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對于采取實物發放形式的,除緊急情況外,應嚴格按照政府采購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提供轉介服務。對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后,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有關部門要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愿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應及時轉介。
第五章 臨時救助資金籌集和管理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將臨時救助資金和臨時救助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臨時救助資金來源包括:
(一)各級財政公共預算、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資金。
(二)城鄉低保結余資金。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有結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資金用于城鄉低保家庭臨時救助支出。
(三)社會捐助資金。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向民政部門或受民政部門委托的慈善機構為臨時救助提供資金捐助。
(四)其他資金。
第十三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專戶儲存,專賬管理、??顚S?,年度結余資金轉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區財政部門在收到同級民政部門現金發放清單進行復核后,及時通過金融機構打卡發放。實行實物救助和服務救助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及時實施,實行動態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先行救助所需資金和物資,實行報賬制,區財政、民政部門根據審批材料和救助對象收據,按規定程序予以撥付或補充。
第六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十五條 充分發揮群眾團體、社會組織尤其是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愿者隊伍等社會力量資源豐富、方法靈活、形式多樣的特點,通過委托、承包、采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鼓勵、支持其參與臨時救助。動員、引導具有影響力的公益慈善組織、大中型企業等設立專項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門的統籌協調下有序開展臨時救助。
第十六條 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志愿者隊伍等社會力量可以利用自身優勢,在對象發現、專業服務、發動社會募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監督和處罰
第十七條 各地要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制度監督檢查機制,做到救助對象、救助標準、辦理程序“三公開”,申請原因、核查情況、審批結果、救助金額“四公布”,切實維護公眾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十八條 民政、財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將臨時救助制度落實情況作為督查督辦的重點內容,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加強對臨時救助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防止擠占、挪用、套取等違紀違法現象發生。
第十九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民政部門決定停止臨時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 對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或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臨時救助金的經辦機構和人員,嚴肅追究有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于疾病應急救助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區民政局負責解釋。以前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