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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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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因勘查作業區范圍或礦區范圍爭議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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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152號)第二十三條:探礦權人之間對勘查范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
第三十六條:采礦權人之間對礦區范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
2.《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240號)第九條:探礦權人與采礦權人對勘查作業區范圍和礦區范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發證的登記管理機關中級別高的登記管理機關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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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責任:公示申請條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請書及其他資料,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對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提出要求解決權屬糾紛的請求,進行材料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請人,告知其理由。
2.審理責任:通知權屬爭議的申請人及對方當事人,并要求對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據材料。收到答辯書后,自然資源規劃行政部門對爭議的事實、證據材料進行審查,針對疑問情況或經當事人請求,舉行公開聽證,由當事人雙方當面陳述案情,進行辯論、舉證、質證,以查明案情。
3.裁決責任:根據事實和法律、法規做出裁決,制作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的裁決書。
4.執行責任:礦區權屬裁決生效后,爭議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5.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其他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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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受理條件不予受理的。
2.針對疑問情況或經當事人請求,應當舉行公開聽證而沒有舉行的。
3.沒有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裁決的。
4.制作的裁決書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向雙方當事人送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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